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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义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升公司),住所地厦门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洪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成森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林义民。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实习),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森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被告林义民,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海升公司与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被告成森公司、被告林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承包合同书”,将其开发的“漳州中森阳光美地”工程静压沉管灌注桩任务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要完成桩基施工量约为:φ600灌注桩约220根工程量1500平方米;人工机械费承包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桩尖代购费600元/个,设备进出场费每台25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实际打桩量为:φ600灌注桩444根,代购桩尖444个。2011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87922元。“桩基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在打桩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85%,余款在验桩合格15日内付清,如在打桩完成后,未在50天内开挖基础或办理验桩,将视为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款。合同书还约定: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所欠工程款的50%,成森漳州分公司的法人或签约代表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成森漳州分公司依约应在2011年12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仅付款45万元。后来成森漳州分公司又于2012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成森漳州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成森漳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剩余177922元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成森漳州分公司迟付和不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成森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义民依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77922元,并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尚欠款项的每日0.1%计付逾期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成森公司和被告林义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漳州中森阳光美地”工程静压沉管灌注桩任务委托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按其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废桩,造成其多支出23只灌注桩的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20多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若因原告的施工产生的误差超过国家标准,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施工误差极大,因此,应当对废桩损失进行鉴定,废桩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虽然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但双方并未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应当在废桩损失鉴定的基础上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3、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就废桩损失的问题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4、对原告所述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另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辩称,原告认为,在本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本案工程在2011年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代表在工程决算清单及工程决算确认书上签字,且原告已发律师函给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确认书之后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工程决算书的认可,因此,本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才提出异议,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经庭审查明:1、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签订《桩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漳州中森阳光美地”工程静压沉管灌注桩任务委托原告施工,原告需要完成桩基施工量约为:φ600灌注桩约220根工程量1500平方米;人工机械费承包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桩尖代购费600元/个,设备进出场费每台25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验收合格。2、2011年10月25日,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确认收到“建筑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记载本案工程款为1287922元,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已付款45万元,尚欠837922元。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庭审时对决算书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决算书后5日内未予以答复或提出异议。3、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律师函记载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5万元,尚欠537922.9元,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应在收到律师函后4日内同原告或原告的律师联系并在10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68961.45元。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庭审时对该律师函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确认收到该律师函。4、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8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付款15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2年6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6万元,2014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1110000元。5、《桩基承包合同书》记载(摘要):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5天内给予审核确认,若逾期不予答复的,则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在打桩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85%,余款在验桩合格15日内付清,如在打桩完成后,未在50天内开挖基础或办理验桩,将视为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款。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欠款总额每日0.1%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所欠工程款的50%,成森漳州分公司的法人或签约代表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其对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供证据。7、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庭审时,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废桩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签订的《桩基承包合同书》、原告出具的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书、律师函及工程款付款明细,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其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未在50天内开挖基础或办理验桩,且其当庭承认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应视为本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在收到“建筑工程决算书”后5日内未予以答复,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后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该决算书的确认。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其要求进行施工而产生废桩,造成其损失20多万元,应当对‘废桩损失’进行鉴定,然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未按《桩基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22元,还应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成森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义民作为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森公司、被告林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森公司、被告成森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升公司工程款177922元,并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林义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5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三个被告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