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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金荣与杨��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荣,杨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郑金荣,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杨国荣,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杨国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国荣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国荣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国荣有房产一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国荣所有的房产一处及其应份的土地。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国荣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国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