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戎海潮。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戎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儿子在老家生活,被告在上海从事理发生意。1996年,两人共同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几年后又在上海买了一间房屋。被告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却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也不承担抚养和探望义务。一次,在儿子暑假期间,原告和儿子两人一起去上海看望被告,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公然同居,原告规劝被告却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和辱骂。后原告被迫回农村老家一人抚养孩子。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几年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居住的位于龙山镇东渡村门前路77弄26号的二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129号11室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被告多次出轨并殴打原告,两人在龙山镇东渡村门前路77弄26号共同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并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129号11室的房屋一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居住在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被告居住在上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执行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