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文增,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约19时,被告人任文增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以北50米处时,与付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付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文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文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查明,被害人付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任文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文增人口信息、接处警综合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任文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任文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文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