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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寇瑞敏与磴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瑞敏,磴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磴行初字第3号原告寇瑞敏,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磴口县环卫局职工,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磴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文,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磴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寇瑞敏诉被告磴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瑞敏、被告磴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寇瑞敏以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磴口县人民政府限期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巴政复决字第(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寇瑞敏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2月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美玲。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应从2015年2月6日起开始至2月25日期间(因遇春节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交诉状,宅急送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2月26日开始收发件,同时信息录入系统显示于2015年2月26日宅急送快递公司取件,应认定原告与宅急送快递公司交邮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瑞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寇瑞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雪芹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