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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孟某,农民。现在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相识,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孟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多次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相识,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相处不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多次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60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不睦,被告因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会给小孩的成长带来不利,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给付的礼金大部分被其取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