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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其明与陈治銮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明,陈治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号原告:��其明。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陈治銮。原告叶其明为与被告陈治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治銮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英菲尼迪G25小型汽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明起诉称:被告陈治銮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5万元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其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叶其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治銮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治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治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治銮中国银行账户15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治銮向原告叶其明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治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其明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合计4653元,由陈治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