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绍东、曹菊琴与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东,曹菊琴,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苏绍东,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曹菊琴,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杰,系两原告女婿。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被告:王令文,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萌,经理。被告: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令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绍东、曹菊琴诉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东、曹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杰、被告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萌、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东、曹菊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王令文、金萌找到原告,欲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10栋三层10座3室的门面房。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总房款为890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同时支付购房款,而是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房款89万元按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则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将立即支付,同时被告王令文、金萌、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令文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8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月1.8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令文、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是事实,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苏绍东、曹菊琴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后,购房款由双方协议,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王令文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10月24日王令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令文收到涉诉房屋的相关材料;4、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0日承诺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89万元。五名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令文、被告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王令文、金萌找到原告,欲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10栋三层10座3室的门面房。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总房款为890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同时支付购房款,而是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房款89万元按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则提前十天告知被告,被告需准时支付,同时被告王令文、金萌、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令文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绍东、曹菊琴与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苏绍东、曹菊琴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8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月息1.8万元,自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自愿为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购房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的欠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绍东、曹菊琴支付购房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8万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安庆瑞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安庆五彩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王令文、金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