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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9、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常立志与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569、6570号上诉人(原审04096号原告、原审04342号被告)常立志,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福高村里仁冲组*号。委托代理人:曹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04096号被告、原审04342号原告)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州新区恩吉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立志与上诉人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096、0434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常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上诉人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6日,蒋分祥作为投资人注册登记长沙县立达机械厂(2012年3月1日注销)。自蒋分祥注册登记长沙县立达机械厂之日起,常立志一直在该厂工作。2010年6月3日,同翔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蒋分祥、喻姿辉。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结构件、钢制模板、桥梁模板等的生产、安装及销售。同翔公司安排常立志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模板加工班组长,由常立志承包该公司分配的模板加工的劳务。同翔公司与常立志就其班组的劳务费按月结算,常立志扣除班组其他员工的工资后,余下的结算款由同翔公司全部汇入常立志的个人帐户。2014年6月开始,因双方就工作安排存在争议,常立志未在同翔公司工作。常立志遂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194号裁决书,裁决由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经济补偿25606元、工资5000元、年休假报酬1533.79元,驳回常立志的其他申诉请求。常立志、同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常立志2014年5月的工资5000元同翔公司未予发放。2013年同翔公司未安排常立志休年休假。同翔公司未为常立志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常立志与同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单位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同翔公司将公司的模板加工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常立志,应由同翔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常立志、同翔公司之间仍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此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翔公司支付给常立志的结算款项中,双方均无法明确常立志个人的实际劳动报酬,亦无其他依据证实常立志的工资情况,故以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常立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常立志已在同翔公司工作6年6个月,按规定应得到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606元(3658元/月×7月)。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同翔公司拖欠常立志2014年5月的工资5000元应予发放。2013年度同翔公司未安排常立志休年休假,应当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00元(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月÷21.75天/月×5天×300%)。常立志要求同翔公司支付2013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3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并不是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所得,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申请时效应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故本案常立志提出申请时已过申请时效期间,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立志要求同翔公司支付长沙县立达机械厂收取的押金,因与同翔公司无关,法院不予支持。常立志于2010年6月到同翔公司工作,因同翔公司未与常立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常立志可要求同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则1年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同翔公司应支付常立志双倍工资。但常立志于2014年7月才提出申请,已过申请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同翔公司未给常立志办理社会保险,常立志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常立志要求同翔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常立志与同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经济补偿金25606元;3、由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工资5000元;4、由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00元;5、驳回常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均由同翔公司负担。上诉人常立志不服原审04096号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常立志从2004年3月就在长沙县立达机械厂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常立志在2007年11月26日该工厂上班明显错误。其次,同翔公司汇入常立志账户款项为计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劳务费明显错误。最后,常立志的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888元,一审法院按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常立志在同翔公司工作10年零3个月,同翔公司应当与常立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变相辞退常立志,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仍不与常立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同翔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两倍支付赔偿金,且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第二,常立志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第三,常立志2014年5月的工资应按平均工资8888元计算,同翔公司应当退还常立志押金5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2014年5月工资5000元,驳回退还5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第四,同翔公司未给常立志购买社会保险,给常立志造成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同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未购买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04096号判决,依法改判:1、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7760元(8888元/月×10个月×2倍);2、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656元(8888元/月×12个月);3、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未休年假工资79686元(8888元/月÷21.75天×65天×300%);4、同翔公司支付常立志2014年5月工资8888元、退还押金500元;5、同翔公司为常立志补缴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3063元(8888元/月×31%×12个月)。被上诉人同翔公司辩称:1、同翔公司与常立志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常立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常立志工作年限的认定是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同翔公司不服原审04096号、原审04342号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常立志系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同翔公司支付的报酬中包含了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承包人的承包利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常立志和同翔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常立志系劳务承包的承包人,与同翔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立志的诉讼请求;2、判令常立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立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正确,应当支持常立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常立志工作的场地和工具由同翔公司提供。二、同翔公司对常立志及其班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勤。三、因常立志班组不同意同翔公司安排其晚上加班,同翔公司不再安排常立志班组工作,常立志遂不再在同翔公司工作。四、常立志、同翔公司均认可常立志2014年6月9日离开同翔公司。五、2010年-2012年同翔公司未安排常立志休年休假。六、常立志、同翔公司对同翔公司应支付常立志2014年5月工资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两案案情,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常立志与同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同翔公司应否支付常立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计算年限、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同翔公司应否支付常立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同翔公司应否支付常立志未休年假工资及具体数额。五、同翔公司应否退还常立志押金。六、同翔公司应否赔偿常立志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同翔公司提供场地和工具,安排常立志工作的内容,向常立志支付报酬,并对常立志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常立志负责其所在班组的管理及报酬分配,但不影响其与同翔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本案中,因常立志班组不同意同翔公司安排其晚上加班,同翔公司不再安排常立志班组工作,常立志遂不再在同翔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可知,同翔公司不再为常立志提供劳动条件,常立志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同翔公司应支付常立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第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常立志2007年11月26日起在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蒋分祥独资成立的长沙县立达机械厂工作,2010年6月3日同翔公司注册成立后常立志进入同翔公司工作。现无证据证明长沙县立达机械厂曾向常立志支付经济补偿,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将常立志在长沙县立达机械厂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同翔公司工作年限,即2007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常立志主张其2004年即进入长沙县立达机械厂工作,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同翔公司的工作年限。经审查,常立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04年成立的长沙县立达机械厂与同翔公司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同翔公司与常立志就其班组的劳动报酬按月结算,常立志扣除班组其他员工的工资后,余下的款项均归常立志所有。由此可见,常立志的收入中除其直接劳动报酬外还包含有一定的管理和风险收入。故不应将其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常立志离职的上年度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同翔公司依法应向常立志支付经济补偿25606元(3658元/月×7月)。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常立志于2010年6月到同翔公司工作,同翔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依法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上诉人常立志要求同翔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职工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常立志向同翔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计算一年时效。故本案常立志向同翔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常立志要求同翔公司支付2013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常立志到同翔公司工作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但常立志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故本院依法认定常立志在同翔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当年工作时间不足1年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因常立志的收入中除其直接劳动报酬外还包含有一定的管理和风险收入,不应将其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依据,本院参照当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本院仍按上年度数值计算)。同翔公司未依法安排常立志休年休假,应支付常立志2010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16元(201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元/月÷21.75天/月×2天×200%=467元+2011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360元+2012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34元+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21.75天/月×5天×200%=1682元+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21.75天/月×2天×200%=673元)。关于焦点五。经审查,长沙县立达机械厂收取的常立志的押金,常立志请求同翔公司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六。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常立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常立志本案请求同翔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上诉人常立志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和(2014)宁民初字第04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驳回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常立志与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常立志经济补偿金25606元;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立志工资5000元;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0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常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0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常立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716元;四、驳回常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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