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与刘伟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刘伟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36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东宁,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龚健、张旭军,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该所。被告:刘伟新,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诉被告刘伟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张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兴隆东一巷10号102房是我所管辖的直管房,承租人是文某乙,已故,现房屋使用人为被告,承租面积10.49平方米,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我所与文某乙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文建珍亦另有房屋(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被告作为文建珍的儿子继承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的部分份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户及同住人员迁往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房屋,将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兴隆东一巷10号102房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1元/平方米×10.49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搬出讼争房屋,但是原告需给予我方一定的时间搬迁,讼争房屋原来是文某乙承租的,被告一家三口在讼争的102房屋内居住,我家在该房屋内居住了近三十年,虽然我的母亲另外有房屋居住,但是被告一家三口无其他房屋居住,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们时间另行申请公租房。关于租金,我方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关于房屋使用费,我方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兴隆东一巷10号102房为原告管理的房屋,承租人为文某乙。原告(出租人、甲方)和文建珍(承租人、乙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百灵路兴隆东一巷10号10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10.49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为111.88元;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2、租赁期届满或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成本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3、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等。之后,原告按照每月111.88元的标准收取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文某乙已去世,户口于2013年5月10日注销。原告为证明文某乙名下拥有自有房产,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登记号为2008登记字6002712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上记载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的建筑面积为126.51平方米,产权情况为案外人文某乙和刘某按份共有,二人各自占有1/2的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来历为新建。原告为了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收回房屋,提供了贴在涉案的102房门口的《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的照片,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文某乙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交回原告,并办理退租手续,否则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文建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涉讼房屋的性质为公租房,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房租赁具有特殊性,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现文建珍名下拥有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房屋,违反了双方在上述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无再续签合同,承租人文某乙也已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户使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户及同住人员搬离涉案的102房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名下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户一定的搬迁过渡期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户及同住人员迁往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渡沙巷24号房屋的诉请,因被告户及同住人员对于原告并不负有一定要迁至某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新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每月21元/平方米的标准,以10.49平方米计付)。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刘伟新户及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兴隆东一巷10号102房屋(承租面积10.49平方米)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搬迁期间,被告刘伟新应按月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每月21元/平方米的标准,以10.49平方米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其中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何霭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