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与王×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王×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395号原告张×1,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王×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于被告王×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生育二女,分别为张×2、张×3。双方于2014年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3的抚养权判决归我,后2015年被告王×将我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此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张×3、张×2与我无任何血缘关系。此事为我带来了极大的伤害,造成我经济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失。现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7627元;2、被告给付我为其及两个女儿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4283.17元;3、被告返还我为其两个女儿支付的保险费用3000元;4、被告赔偿我抚养费105100元;5、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06521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令孩子张×3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该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损害责任纠纷。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的情况已经在上一个案件中处理过了。被告诉原告变更抚养权关系的案件正在法院受理,所以目前原告对孩子还是有抚养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王×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王×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二女(双胞胎)张×3、张×2。2014年3月18日,张×1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王×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3、张×2由其自行抚养,双方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34.4万元,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6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1与王×离婚,婚生女张×3由张×1自行抚养、张×2由王×自行抚养,驳回了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11日,王×以监护权纠纷为由将张×1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张×3、张×2归其自行监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称张×1并非张×3、张×2的亲生父亲,并申请就张×1、王×与张×3、张×2的亲子关系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排除王×是张×2的生物学母亲;2、排除张×1是张×2的生物学父亲;3、不排除王×是张×3的生物学母亲;4、排除张×1是张×3的生物学父亲。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通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孩张×3、张×2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监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称在其与王×婚姻存续期间,王×从其名下转移财产47627元,造成其财产损害,故要求王×赔偿;王×辩称,上述款项系从张×1母亲账户上转走的,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张×1还称在其与王×婚姻存续期间,其为王×及王×的两个女儿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保险费用,现要求王×返还。以上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6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社保卡、(2014)通民初字第0652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张×1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他人发生婚外不正当性行为并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该行为显属不当。该行为既违背传统道德,亦非当今法律所允许,已严重侵害了张×1的合法权益、造成张×1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故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张×1要求王×赔偿其财产损失47627元之主张,张×1称该款项系王×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其名下转走的,王×则辩称上述款项系从张×1母亲账户上转走的,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张×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上述款项确实系其所遭受的切实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张×1要求王×赔偿其子女抚养费之主张,因张×1在知晓其并非张×3、张×2亲生父亲之前,与王×一起承担了照顾、抚养的张×3、张×2“义务”,而实际上张×1并非张×3、张×2的亲生父亲,并无抚养张×3、张×2的义务,张×1在抚养张×3、张×2的过程中的确遭受了损失,故对于张×1该项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但张×1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三、对于张×1要求王×给付其为王×及张×3、张×2支付的医疗费之主张。据张×1所述,该部分费用产生于其与王×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姻存续期间,张×1与王×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现张×1要求王×返还其为王×所支付的医疗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1要求王×返还其为张×3、张×2支付的医疗费之主张,因该部分费用系张×1抚养张×3、张×2过程中产生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对张×1要求王×赔偿其子女抚养费之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故对该项有关医疗费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四、关于张×1要求王×返还其为张×3、张×2支付的保险费用之主张,同样系张×1抚养张×3、张×2过程中产生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对张×1要求王×赔偿其子女抚养费之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故对该项有关医疗费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五、关于张×1要求王×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考虑到王×的行为的确给张×1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张×1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1抚养费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张×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张×1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15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