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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诗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罗诗福,李红刚,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诗福。委托代理人:吴宝根,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刚。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城东乡五里庙村胡岗1幢,组织机构代码66420588-5。法定代表人: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李红刚驾驶皖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肥东县长临河镇罗家瞳村村道时,碰撞行人罗诗福,造成罗诗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诗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诗福即被送至合肥滨湖医院救治,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罗诗福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3、神经外科随诊。罗诗福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103612.72元(其中,李红刚垫付4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车辆皖A×××××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系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李红刚驾驶。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4日,罗诗福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红刚赔偿罗诗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15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该份责任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罗诗福的请求中,医疗费103612.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罗诗福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综上,罗诗福因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合计105152.72元。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罗诗福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垫付款,本案予以一并处理。鉴于罗诗福尚未治疗终结,还有其他赔偿项目未进行主张,故李红刚垫付的款项,本次诉讼不作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诗福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李红刚、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罗诗福其他损失95152.72元(105152.72元-1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李红刚、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6122.17(95152.72元×80%)的理赔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李红刚、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罗诗福搭载案涉机动车去干活,罗诗福上车时没有站稳,司机驾驶车辆启动导致罗诗福摔伤,并非倒车撞倒罗诗福。该事实有罗诗福儿子的陈述为证,病历上原本存在摔伤的记载,后来被人为修改。2014年4月13日发生的事故,驾驶员于2014年6月3日才报案,事故事实不清。罗诗福的受伤部位为头枕部着地,也与真实情况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诗福的诉讼请求。罗诗福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红刚、合肥益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如果对案件事实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推翻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对罗诗福的儿子罗继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罗继成当天陈述罗诗福被车辆倒车撞倒受伤,该陈述与同年7月2日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事故事实不清。各被上诉人质证称:罗继成并非事故的受害人,且所陈述内容均为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罗诗福的儿子罗继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罗继成陈述罗诗福被车辆倒车撞倒受伤。同年7月2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罗继成又制作了调查笔录,罗继成陈述:驾驶员说车辆启动时罗诗福摔了下来,不是倒车撞的。本院认为:对于罗诗福于2014年4月13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罗诗福是被案涉机动车倒车撞倒摔伤,还是从车上摔伤。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罗诗福系在案涉车辆启动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但其提供的对罗继成询问笔录并非是对罗诗福的询问笔录,罗继成并非案涉事故的亲身经历者,故罗继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罗诗福系在案涉车辆启动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在其受伤时其也已并非车上人员,其成为了案涉机动车的第三者,不影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