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金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金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雄飞。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曦。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曦因承接工程的需要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分批购买混凝土共计901.5立方米,货款价值共计286685元。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上述往来进行对账,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1.9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起,被告金曦为承接工程多次向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29日,原告制作了对账明细,记载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901.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286685元。被告在该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欠款拾捌陆千元在三月二十号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对账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对账时还欠186685元,故被告在对账单中笼统的注明了“拾捌陆千元”,后于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8600元,尚欠148085元久拖不付,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理应及时付款。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对账明细中书写的金额缺乏完整性,但从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及被告书写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认可的结欠金额为186000元;现原告以该份对账明细来主张欠款事实,且以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认为原告系认可被告在对账明细中所书写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双方在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386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4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47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金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