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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并于1999年4月20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9日育有一女名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赌博,成天花天酒地,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原告户口本一页,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宋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宋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