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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顾逸飞、叶桂萍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逸飞,叶桂萍,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乔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顾逸飞。原告叶桂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师院路9号。负责人乔西强。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存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东二环南延纬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苗体魁,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西强。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传茹,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逸飞、叶桂萍与被告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起淮安分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工业公司)、乔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逸飞、叶桂萍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圣起公司、圣起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被告乔西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肖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逸飞、叶桂萍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负责人乔西强,因圣起淮安分公司和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陈公司)经营需要,自2010年5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用于采购、运输和安装;截止2014年8月15日止,经原告和被告确认,累计人民币107.5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圣起公司和乔西强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货款在外以及栋陈公司负责人陈益拒不还款为由搪塞原告。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与圣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由于被告圣起公司产业结构调整,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工业公司继承和承担,为此,被告圣起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与乔西强给付原告借款10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圣起公司、圣起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圣起公司、圣起工业公司辩称:1、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书,因该协议的形式内容欠缺,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圣起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被告圣起工业公司无关。被告乔西强辩称:1、我借两原告钱是事实,但数额不符,没有那么多钱;本人愿意在法庭查清的欠款数额的基础上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之间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代理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被告乔西强分9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9张借条。2010年5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60000元”;201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40000元”;2010年6月14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102000元”;2010年7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48000元”;2010年9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叶桂萍现金50000元”;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50000元”;2011年3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120000元”;2011年4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80000元”;2011年5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逸飞现金40000元”。上述借条中借款金额合计59万元。2012年4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乔西强分别向两原告汇款5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8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顾逸飞与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甲方为顾逸飞、被告为圣起淮安分公司、另列栋陈公司为丙方),载明:“为解决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1、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现金累计人民币107.5万元;丙方欠乙方设备安装、修理款共计人民币…(此处空白)元;2、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计人民币…(此处空白)元全部转让给甲方,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按照协议直接还款给甲方。3、乙方担保并帮助甲方督促丙方还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乔西强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名,案外人栋陈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之后,经两原告催要,四被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关于借款人,两原告陈述该本案借款系由被告乔西强代表圣起淮安分公司所借,并提供了一份圣起淮安分公司与栋陈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复印件以及叶桂萍与乔西强的之间录音资料,以证明该款系用于圣起淮安分公司与栋陈公司之间的经营之用。四被告质证称本案借款是乔西强用于个人之用。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两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60万元,除了已提供的59万元的条据之外,另于2011年3月30日从案外人黄萍处借了1万元现金,转借于被告乔西强,但借条已遗失。为证明借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两原告提供了两份叶桂萍与乔西强的录音资料,其中有借款为60万元的陈述。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圣起公司、圣起工业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是两原告与被告乔西强恶意串通的。被告乔西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能证明乔西强向原告借款不超过60万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两原告陈述,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为565372元,减去被告乔西强已付利息9万元,算出1075000元本息。此外,2014年11月4日,被告乔西强又付了利息1万元。四被告均表示,该协议最终并没有成立。被告乔西强表示,该协议中的1075000元可能是搞错了。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乔西强陈述除了已汇入两原告账户的8万元之外,还于2012年12月18日以向案外人石树侠账户汇款3万元的方式向两原告还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此外,被告乔西强陈述还以现金方式向两原告还款2万元、又以汇票方式还款5万元,并为此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单据,载明:“2011年12月份131362131362+180000+1800002012年(1-11月份)-120000=2093622012年12月18日转3万元(减号)付15万元十六条香烟”。两原告质证称:1、并未委托石树侠代为收款;2、被告乔西强主张以现金及汇票方式还款7万元并非事实;3、手写单据中的“2011年12月份…209362”字样是原告叶桂萍所写关于另一笔账的内容,于本案无关,“十六条香烟”字样原先是由原告叶桂萍书写“一条香烟”、后被篡改,“2012年12月18日转3万元(减号)付15万元”字样并非两原告书写。该张单据不知为何遗失到被告处。关于被告圣起公司与圣起工业公司的关系,两原告主张两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出具的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电子版,载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原名:中原圣起有限公司);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原中原圣起有限公司);3、两个公司的产业机构调整说明,载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原起重机研发制造、销售、债权、债务及所有相关事务均由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继承和承担…”;4、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说明,证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5、原告在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在同一个地点经营;6、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显示两公司在同一个地点。四被告质证称:1、根据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家公司是并存的;2、两家公司之间曾有过产业结构调整的意向,但最终并没有实际实施。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本案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乔西强出借了60万元,当庭提供了59万元的借条,因被告乔西强对该59万元借条中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乔西强之间的录音资料,原告叶桂萍在谈话过程中数次提到借款60万元,而被告乔西强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根据借贷的生活常理,应当认为被告乔西强对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并无异议;故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供另外1万元的借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60万元。(二)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的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借款的利息,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即2014年8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乔西强在该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为1075000元。因本案借款本金仅为60万元,超出的475000元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两原告陈述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565372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已还利息9万元,算出本息合计1075000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分析,本案中每笔单项借款利息的利率近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当事人双方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率规则的日常认知,应当视为两原告与被告乔西强本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两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已还利息的自认,截止2014年8月15日,双方约定的未还利息475000元并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乔西强继续向两原告汇款1万元,因双方对此款项无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乔西强陈述除了两原告已认可的收取的8万元之外,又支付了10万元,但其提供的向案外人石树侠账户汇款3万元未得到两原告的认可,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手写对账单中亦不能显示还款的相关情况,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两原告与被告乔西强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确认了利息总额,应视为双方对已付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乔西强的已还款主张,不能免除其给付本息的责任。(三)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两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的用途是圣起淮安分公司与栋陈公司之间的经营需要,而乔西强是圣起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圣起淮安分公司的印章,由此应视为本案的借款行为系由圣起淮安分公司实施;此外,原告叶桂萍与乔西强的录音资料中亦可显示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圣起淮安分公司经营所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均由被告乔西强个人出具,而乔西强在本案中亦认可系其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乔西强个人的借款。两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虽盖有圣起淮安分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改变本案借款本质上系由被告乔西强个人所借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也并未明确本案借款是由圣起淮安分公司所借;两原告主张被告圣起淮安分公司、圣起公司、圣起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逸飞、叶桂萍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65000元,合计106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顾逸飞、叶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被告乔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