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陈秀珍、王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英,陈秀珍,王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林桂英,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珍,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居住阿根廷。被告王妹妹,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桂英与被告陈秀珍、王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宁、被告王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英诉称:原告承租福州明天集团排尾酱油厂朝西第一间222号经营日杂塑料店,被告王妹妹在原告店的隔壁经营酱油店。原告经被告王妹妹介绍认识被告陈秀珍。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秀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妹妹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陈秀珍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妹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秀珍未作答辩。被告王妹妹辩称:其在原告店的隔壁经营酱油店,被告陈秀珍与原告是朋友。被告陈秀珍在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原告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其相信被告陈秀珍可以还钱才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该债务系被告陈秀珍的债务,应由被告陈秀珍负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林桂英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原告林桂英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妹妹作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庭审补充陈述,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因被告陈秀珍书写笔误,日期书写为9月23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乐市潭头镇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珍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定居阿根廷。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妹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林桂英、被告王妹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陈秀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妹妹主张其系被原告林桂英逼迫在借条签字盖手印,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王妹妹的该辩解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珍向原告林桂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林桂英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由被告王妹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林桂英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珍向原告林桂英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陈秀珍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王妹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秀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王妹妹未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因此,被告王妹妹作为本案被告陈秀珍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桂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妹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妹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秀珍、王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桂英和被告王妹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秀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