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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盗窃,2015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塘坊大道“大风吹”火锅店,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该火锅店内,盗走张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火锅店室内,价值人民币1848.25元“团团圆圆”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耗用。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挡获。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现金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