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谌业某诉龙玉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业某,龙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谌业某,男,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见本,男,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玉某,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祖柱,男,系被告龙玉某表弟。委托代理人龙景洋,男,系被告龙玉某堂弟。原告谌业某诉被告龙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见本、被告龙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祖柱、龙景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3日到邦洞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后,被告提出单独居住,期间被告甚至在当地造谣我家人撵她出去的虚假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到公安机关将其户口单独立户,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玉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识于2002年,在2007年登记结婚时已经经过了五年多的相互了解,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起诉离婚,是因为我与原告的大儿子和大儿媳关系不好,而且我与原告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3日在天柱县邦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时有发生。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单独进行户籍登记的证实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均为七十多岁的老人,双方的子女也均成家,目前应是安详晚年的时候,双方应从相伴终老的愿望出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谌业某提出与被告龙玉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