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勇、孙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后来一直未怀怀孕,与被告及家人常发生纠纷。2004年,因被告许某某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3日在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嫁到被告许某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现在福州读书)。200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先后外出到福州务工。2012年原告李某某回到成都务工,被告许某某继续留在福州务工。原告李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十多年中,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自在外务工,较远的地域距离和较长的时间间隔,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能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婚姻感情的关系,注重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夫妻是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的。故此,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