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学聪与金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聪,金良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陈学聪。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良兴。原告陈学聪为与被告金良兴(原告陈学聪已于2015年3月26日撤回对金良都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金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聪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金良都与被告金良兴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与方哲祥、金良都于2010年9月22日合伙开办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占总投资的1/6股份、被告占2/6股份、方哲祥占2/6股份、金良都占1/6股份。��因经营期间不和,金良都、被告金良兴均同意原告与方哲祥退伙,并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金良都、被告金良兴于2012年11月29日返还原告投资款210000元,如到期不履行,金良都、被告金良兴愿用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及场地作价100万元抵押给原告和方哲祥。金良都、被告金良兴到期未履行,原、被告与金良都、方哲祥于2013年5月2日经杜桥镇市场办事处调解,被告金良兴承诺原告和方哲祥的投资款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分期归还。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金良都、被告金良兴返还原告投资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25200元-3500元=217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良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退股及被告欠原告210000元的情况均属实。原告及方哲祥退股后股份都是被告的,与金良都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方哲祥、金良都于2009年9月22日合伙开办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原告占1/6股份的事实。三、退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退伙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10000元的事实。四、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投资款,后经调解,双方约定归还的投资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与方哲祥、金良都于2010年9月22日合伙开办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并签订了1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入股,占总投资的1/6股份及被告金良兴占2/6股份、方哲祥占2/6股份、金良都占1/6股份。后被告金良兴同意原告与方哲祥退伙,并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金良兴于2012年11月29日返还原告投资款210000元。后被告金良兴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26日各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投资款的利息及分期付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良兴至今未支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方哲祥、金良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被告与方哲祥签订的《退伙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系双方意思自治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及承诺书后,仍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投资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表示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投资款的利息,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因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上的金良都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原告在临海市春夏秋冬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股份实际上已转让给被告金良兴,且被告金良兴承认原告的210000元投资款由其负担,故金良都无需承担支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聪投资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21700元,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金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