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彦军与蒋中、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军,蒋中,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赵彦军。委托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中。被告蒋卫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雨。原告赵彦军诉被告蒋中、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庄志敏、被告蒋中、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军诉称:2014年10月12日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380000元,于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中、蒋卫星偿还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蒋中、蒋卫星辩称:借款1500000元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已归还400000元系本金,现同意归还11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5日,第二部分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另外的80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蒋中、蒋卫星向原告赵彦军借款1500000元,当即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后于2013年6月2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12日进行结账,并签订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结账单-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到赵彦军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注:原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至今未付。注:2013年6月2日之前利息已付清。结账人:蒋卫星、赵彦军-证明人:陈春雨、胡凤清-2014.10.12”,原、被告在出具结账单后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甲、乙双方以前历次借款进行同意结算,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2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50万元整,利息8万元整,本金继续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该笔欠款拟分两次还清,2015年元月18日前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015年2月18日前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前结余的利息8万元不重复计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与第二次还款同时归还)。-甲方(签字):赵彦军-乙方(签字):蒋卫星、蒋中-2014年10月12日”,现被告蒋中、蒋卫星未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因借款及利息归还协商未果,原告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结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应以2014年10月12日结账单为准,以归还的40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但实际上在双方出具结账单后又出具协议一份,按照常理结账单可作为结算凭证,但以最终形成的协议作为还款依据并无不当,若该400000元作为本金的最终意思表示应该在协议签订后再次明确,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按照最终的协议而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中、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蒋中、蒋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902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