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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方静丽与朱位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丽,朱位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方静丽,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位位,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海淼,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静丽诉被告朱位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静丽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朱位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静丽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朱位位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朱位位向原告赔偿105629.07;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位位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朱位位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05629.0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位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4、户口本、某某乡大方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河南省民政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位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住院天数为33天;伤残鉴定有异议,级别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朱位位、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原告方静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中段,与被告朱位位临时停放在黄山路中段豫N61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105.2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14**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甲,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方静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位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朱位位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医疗费承担限额为10000元,超过的165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14);3、营养费340元(10×34);4、护理费2705元(29041÷365×34);5、误工费9489元(24391.45÷365×142);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6元(母亲邵某甲为15726.12×17×10%÷4=6683.6元,儿子阮某甲为15726.12×15×10%÷2=11794.5元,女儿阮某乙15726.12×14×10%÷2=11008元,合计294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静丽赔付104463元(104628-165=104463元),以冲抵被告朱位位对原告方静丽的赔偿;二、被告朱位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静丽赔偿66元(165×40%=66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静丽负担300元,被告朱位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