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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明全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宋明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全,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宋明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沈明全。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晓,系书记。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亮。原告沈明全诉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高管处)、宋明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全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新乡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全诉称,原告系新乡市红旗区安利货运服务部负责人,2013年1月10日,货运部工作人员宋明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老收费站时撞到收费棚隔离带致使车辆侧翻,驾驶员宋明亮和乘坐人端木少明、杨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规定,该收费站于2009年4月取消收费,取消收费后,新乡高管处应当及时拆除收费设施,使路面恢复平整,保持公路畅通,但新乡高管处未履行该职责,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畅通及防护设施,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7609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乡高管处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宋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尽到保证公路畅通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答辩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应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同时保留对相关人员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宋明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沈明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宋明亮驾驶豫G×××××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撞到新原收费站隔离带的事实,以及司机宋明亮及乘坐人端木少明、杨敏受伤的事实;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5号判决书,证明新乡中院终审判决,司机宋明亮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20%的过错责任及车主沈明全已赔付宋明亮26000元的事实;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告,证明政府文件确定新乡新原站在取消收费之列,明确要求停止收费后收费站路面设施拆除;4、保险公司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5、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损44000元;6、车辆检验及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检验及评估费1920元;7、端木少明、杨敏医疗费票据,证明沈明全为端木少明、杨敏支付4034元医疗费。被告新乡高管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被告宋明亮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5号判决书和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新乡高管处对原告沈明全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显示宋明亮应负全部责任,新乡高管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定的是原告和宋明亮之间的纠纷,和新乡高管处无关联,新乡高管处无赔偿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乡高管处在收费站取消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确保了该路段的安全畅通,因此无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双黄线之内,根据相关规定,双黄线禁止压线行驶,因此,本案的发生完全是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新乡高管处无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新乡高管处无关,新乡高管处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中前两份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内部传票有异议,认为其上面没有相关单位公章,也没有见到鉴定报告,证据之间不能印证,且该损失也和新乡高管处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合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明应由驾驶人宋明亮承担全部责任,新乡高管处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宋明亮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明亮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沈明全对被告新乡高管处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防撞桶和反光标志,照片也没有日期。对被告宋明亮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明全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部分损失,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新乡高管处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的现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明亮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法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及对其作出赔偿的判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新乡市红旗区安利货运服务部负责人,2013年1月10日,货运部工作人员宋明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老收费站时撞到收费棚隔离带致使车辆侧翻,驾驶员宋明亮和乘坐人端木少明、杨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6日,宋明亮将雇主沈明全与邓永星诉至本院,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邓永星与沈明全连带赔偿宋明亮179640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邓永星与沈明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邓永星与沈明全连带赔偿宋明亮140112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现原告认为宋明亮及新乡高管处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损44000元;鉴定评估费1920元;支付乘坐人端木少明、杨敏4034.02元,原告主张4034元;原告主张已赔偿宋明亮26000元,该费用已在宋明亮起诉一案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以上合计49954元。本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仍然免除雇员的责任,则是对雇主利益的侵害,也会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的规定。本案中,沈明全与宋明亮之间的关系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系雇佣关系,因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由宋明亮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故沈明全要求宋明亮赔偿其损失49954元中20%即49954元×20%=99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高管处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明全各项损失9990.8元;二、驳回沈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宋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