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鲁某(均已判刑)和王某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永嘉县三江街道驻芦田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合同纠纷未果,返回时与刘某乙(已判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铁棒等工具和预先准备好木棍的被告人吴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吴某一方造成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一方的刘某乙、杨某、李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一方造成被告人吴某一方的秦某某、王某甲、鲁某、吴某甲、吴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伤至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伤致头部外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伤致头顶部一处创口长1.9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某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伤致左颞顶部一处创口长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甲伤致左额顶部一处创口长3.7cm,右手掌背侧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与王某乙、吴某甲、秦某某、鲁某、王某甲、吴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秦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吴某甲、王某某、鲁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韩某、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石方段管道防护合同、伤情照片、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危重病人谈话记录、病例及检验报告单、探视记录、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已达成赔偿协议,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