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章樑与陈舜英、王宇杰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樑,陈舜英,王宇杰,赵珍慧,王世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章樑。委托代理人杜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舜英。被告王宇杰。法定代理人陈舜英。被告赵珍慧。被告王世良。委托代理人赵珍慧。原告李章樑诉被告陈舜英、王宇杰、赵珍慧、王世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威,被告赵珍慧、被告王世良、被告陈舜英(暨被告王宇杰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樑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章樑与王斌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王斌向原告李章樑购买光触媒葫芦6,510只,单价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元/只,总金额227,850元。李章樑按约交付了货物,但王斌一直未付款,直至王斌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被告王世良与被告赵珍慧系王斌的父母,被告陈舜英系王斌的妻子,生育被告王宇杰。上述四被告均为王斌的法定继承人,与王斌共同生活。原告李章樑多次与王斌的继承人协商贷款偿还事宜均未果,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斌的继承人和其生前单位承担还款义务,该判决已生效,但义务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王斌名下拥有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系争房屋房产份额,暨要求确认王斌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舜英、王宇杰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陈舜英与王斌结婚时购买,首付款200,000元由被告赵珍慧出资,贷款200,000元由被告赵珍慧及王斌夫妻各半偿还。王斌从公积金中一次性扣除了一笔款项,100,000元的商业贷款也是由王斌夫妻每月连同生活费一并给付被告赵珍慧,再由被告赵珍慧去银行还款,因此系争房屋购房款中王斌夫妻支付的份额为25%,现被告陈舜英认为,王斌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登记为准,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斌占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被告赵珍慧、王世良辩称,原告李章樑与王斌的订购合同及之后的纠纷都是公司行为,与四被告无关。订购的物品也是公司需要,在原告李章樑的催促下,王斌出具了欠条,担保人是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王斌出具欠条后在极大的压力下15天就过世了。系争房屋是被告赵珍慧于1998年为改善家庭生活购买,王斌当时刚大学毕业一年,不可能有钱出资购房,其公积金还款也已由被告赵珍慧事后偿还。王斌没有遗产,四被告也未继承遗产。四被告虽与王斌一起居住,但经济上是分开的,也不清楚原告与王斌之间的合同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李章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珍慧与被告王世良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斌,王斌与被告陈舜英于1998年10月16日结婚,生育被告王宇杰。王斌于2014年2月28日报死亡,被告赵珍慧、王世良、陈舜英及王宇杰系王斌的法定继承人。李章樑诉陈舜英、王宇杰、王世良、赵珍慧、上海世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舜英、王宇杰、王世良、赵珍慧在继承王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李章樑货款227,8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27,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上海世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1998年11月12日,王斌、被告赵珍慧(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乐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惠民路XXX号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8.07平方米;总价款405,000元,签订合同首付200,000元,乙方办理组合贷款按揭100,00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交钥匙乙方付清余款5,000元。1999年1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1998年12月25日,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预售交接,房屋实测面积98.07平方米,总价款405,000元,乙方已付清全部款项405,000元。上海市惠民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斌与被告赵珍慧共同共有。目前系争房屋无抵押贷款登记。1998年12月18日,上海九福药业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乐惠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被告赵珍慧为改善其居住条件单位出资101,220元购买惠民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请发票分两张开,便于入账。2015年4月20日,美国雅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被告王世良系该公司退休员工,该公司曾于1996年6月向王世良先生发放100,000元。还查明,王斌公积金账户上累计支取了72,158.73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诉讼中,原告李章樑明确仅要求本院确认王斌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赵珍慧、王世良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退税记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购房发票、被告陈舜英提供的结婚证、收据、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共有情况现登记为王斌与被告赵珍慧共同共有。现被告赵珍慧、王世良主张王斌未出资不享有房屋产权,并以此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获清偿,系争房屋系王斌与被告赵珍慧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李章樑有权在王斌死亡后以其法定继承人及共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李章樑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王斌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王斌与被告赵珍慧系母子关系,共同成为房屋的产权人,是符合我国人文传统和国情的,其是否出资并不影响王斌共有人地位。现被告赵珍慧以出资为凭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赵珍慧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系争房屋根据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到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予以合理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首付款及房屋贷款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被告赵珍慧,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应依法享有较多的份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赵珍慧可享有系争房屋60%产权份额,王斌享有4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赵珍慧享有60%产权份额,王斌享有4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陈舜英、王宇杰、王世良、赵珍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