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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虹、吕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虹,吕小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895号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凌雯,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育婴堂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虹,职务不详。被告朱虹。被告吕小萍。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与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艾公司)、朱虹、吕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敏、付凌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艾公司、朱虹、吕小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通公司诉称,被告红艾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与南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红艾公司在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被告朱虹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代偿资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原告与红艾公司、吕小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吕小萍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19号***号房屋一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红艾公司未依约向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代红艾公司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733298.6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红艾公司支付代偿款1733298.69元;2.被告红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3.被告红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4.被告朱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吕小萍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小萍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红艾公司、朱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融资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结清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红艾公司在南充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朱虹、吕小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红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1733298.69元,原告取得向红艾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红艾公司偿还垫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红艾公司应承担垫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红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代偿款资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虹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的费用、代偿资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及红艾公司在借款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含违约责任、资金利息等),故原告要求朱虹为红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萍为红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合同未约定垫付资金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故抵押担保范围中关于垫付资金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仅限于代偿借款1733298.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代偿款资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1733298.69元;二、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资金利息,垫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款1733298.6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5000元;四、被告朱虹对被告四川泰三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吕小萍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19号***号房屋一套,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债权限于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以及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以垫款1733298.6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5元,由被告成都红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虹、吕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