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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坚、曲忠宝、王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代表人:王洪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清远,该行万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坚,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曲忠宝,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洪新,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农行永吉支行”)与被告张坚、曲忠宝、王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曲忠宝、王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吉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坚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0000.00元,由三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上数第六栏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符合合同法定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首次借款期满已经偿还,被告张坚于2009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申请第二笔循环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以上,事实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88.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44188.68元,余款利随本清;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坚、曲忠宝、王洪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张坚在原告农行永吉支行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0000.00元,由三名被告即张坚、曲忠宝、王洪新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张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曲忠宝、王洪新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张坚发放了首笔30000.00元贷款。被告张坚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后,于2009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申请并取得第二笔循环贷款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0300%。2010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曲忠宝、王洪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循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万昌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万昌支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万昌支行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坚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坚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坚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忠宝、王洪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张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张坚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曲忠宝、王洪新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忠宝、王洪新在借款本息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188.68元,本息合计44188.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00%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3545%计算);二、被告曲忠宝、王洪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被告张坚负担。如果三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