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名菊、张琴等与华超、熊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华超,熊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1号原告侯名菊,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妻。原告张琴,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次女。原告张莉,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长女。原告张永发,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父。原告钱申秀,无业。系受害人张远兴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沙,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生石化办公楼1、2层。负责人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诉被告华超、熊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义荣、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名菊及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的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华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诉称:2014年12月10日,受害人张远兴无证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返回永兴村三组。约21时35分,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熊沙驾驶逆向停驶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摩托车行驶至公路北边,恰遇华超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公路北边相撞,造成张远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远兴的过错行为与华超、熊沙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张远兴与华超、熊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远兴生前受武汉市宏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到新疆红河卷烟厂联合办公厂房担任施工员。2014年8月5日,张远兴再次受该单位派遣到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担任施工员,因新疆已进入严冬只得暂时停工,这样张远兴才回江陵。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364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48404元。其中被告华超、熊沙就自己该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7101元。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及受害人张远兴户籍证明。证明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的主体资格和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华超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华超有驾驶资质。证据三:熊沙信息查询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熊沙有驾驶资质。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二份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华超、熊沙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远兴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六:受害人张远兴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远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的事实。证据七:受害人张远兴职业技能证明和项目部出入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远兴的技术工种。证据八:武汉市宏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张远兴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受害人张远兴受武汉市宏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区工作、居住的事实。证据九:证人樊某、裴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远兴受武汉市宏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新疆红河卷烟厂联合办公厂房担任施工员的事实。证据十: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华超、熊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被告华超要有驾驶证,否则,交强险赔付后要进行追偿。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但庭审时辩称:对事故事实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超、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远兴在城镇居住,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或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咨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对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提交的证据七,因其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彩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受害人张远兴无证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郝穴镇返回永兴村三组。约21时35分,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熊沙驾驶逆向停驶的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摩托车行驶至公路北边,恰遇华超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公路北边相撞,造成张远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远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华超、熊沙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超、熊沙就自己该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受害人张远兴受武汉市宏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到新疆红河卷烟厂联合办公厂房担任施工员,2014年8月5日再次派遣到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担任施工员,因新疆进入严冬暂停施工,受害人张远兴于2014年11月返回老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6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侯名菊的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10天﹤酌情确定办理丧事天数﹥=649元)、被抚养人张琴生活费20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2月×8个月/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受害人死亡事实酌定),共计511222元。还查明: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截止2015年4月22日,不计免赔率10%;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截止2015年3月14日。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湘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损失220000元。余额291222元(总的损失511222元-交强险赔付220000元),因受害人张远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超、熊沙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则应由被告华超、熊沙共同赔偿145611元(余额291222元×50%),其中熊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145611元×50%),其中不计免赔率72805.5元×10%=7280元应予冲减,则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05元-7280元=65525元。关于原告侯名菊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侯名菊等,要求将李明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李明等参与办理丧事,是出于道义;同时,李明等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损失65525元,合计175525元。三、驳回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侯名菊、张琴、张莉、张永发、钱申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学栋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志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