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晋E*****号豪爵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某某妻子庞某某及邻居成某某),沿省道333线(碗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23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坐在车中间的成某某摔到摩托车右侧,坐在车后的庞某某摔到摩托车左侧并撞到了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晋E2****/晋E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轮胎上,造成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庞某某系被巨大钝性外力致额顶枕部巨大撕脱创,下颌骨、左肱骨骨折,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在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9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成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141号理化检验报告、(2014)005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2014)643号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437、438号鉴定意见、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泽州县某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某某村委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已由张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成某某损失,成某某及庞某某儿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了谅解,有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