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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知)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伏城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智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141室。诉讼代表人罗霞,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上海智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伏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智鼎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小伏组35-1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上海磊杰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144室。诉讼代表人蔺秀萍,女,1973年1月7日出生,上海磊杰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维艾,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磊杰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大有镇康庄村新庄片十四组34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上海地韵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14幢1081室。诉讼代表人谢清华,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上海地韵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黄飞,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地韵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万夏村圩三队39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智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鼎公司”)、上海磊杰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杰公司”)、上海地韵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韵公司”),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霞、磊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蔺秀萍、地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清华,被告人张伏城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胡维艾及其辩护人李居利、被告人黄飞及其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智鼎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761号,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图文设计制作等。磊杰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铜川路405弄119号,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制作、印刷等。地韵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铜川路405弄159号,经营范围为印务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等。被告人张伏城系智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月,其在未获得“ChristianDior”、“FENDI”、“Hennessy”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接收他人订金,分别联系被告单位磊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胡维艾非法印制“Hennessy”商标标识;联系被告单位地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黄飞非法印制“ChristianDior”、“FENDI”商标标识。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智鼎公司内查获印有“ChristianDior”字样的商标标识X件、“FENDI”字样的商标标识X件、“Hennessy”字样的商标标识X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属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分别系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磊杰公司、地韵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对被告单位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智鼎公司内抓获被告人张伏城。其到案后,次日带领民警至胡维艾、黄飞公司抓获二人。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磊杰公司、地韵公司,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诉讼代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磊杰公司、地韵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智鼎公司非法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X件以上,磊杰公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X件以上,地韵公司非法制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X件以上,均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分别系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磊杰公司、地韵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了被告单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伏城、胡维艾、黄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视作被告单位智鼎公司、磊杰公司、地韵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伏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单位智鼎公司亦可视作立功,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智鼎广告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伏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单位上海磊杰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维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单位上海地韵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黄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审判长金红代理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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