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秦国林、杨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秦国林,杨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1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林。被告杨泽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秦国林、杨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魏淼澄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林、杨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13926.8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707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国林、杨泽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秦国林、杨泽荣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生意贷申请表,申请给予授信额度30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36个月,并表示开通周转易。原告招商银行于同年5月10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以被告秦国林名下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开通循环授信功能。原告为此与两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300000元周转易限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9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秦国林于当日使用周转易贷款300000元,并在结清后于2014年5月17日再次使用周转易贷款300000元。但此后,被告秦国林、杨泽荣在还款过程中仅仅偿还借款利息30.81元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3926.83元。上述事实,有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表、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077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虽按贷款提前到期起诉主张权利,但原告目前主张的利息数额为仍按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贷款期限内的欠息数额。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469.19元、罚息600元、复利3119.7元,本息合计340188.8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已出账单列表及贷款信息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招商银行在贷款系统中将本案诉争借款的利率标准确定为基准利率6%上浮100%,即执行年利率12%,此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不一致,经本院核算,依合同约定利率,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国林、杨泽荣欠息情况为:利息35069.19元、罚息585元、复利2965.66元,合计38619.85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其适用利率标准有误而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3300元。被告秦国林、杨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林、杨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619.85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秦国林、杨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3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负担216元,被告秦国林、杨泽荣负担862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