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代兰与王泽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兰,王泽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杨代兰,女,回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王泽喜,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杨代兰与被告王泽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王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泽喜驾驶鲁A876**小型客车沿济阳街道办事处粮食口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建家处与原告杨代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代兰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代兰无责任,被告王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87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泽喜赔偿原告杨代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858元。被告王泽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泽喜驾驶鲁A876**小型客车沿济阳街道办事处粮食口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杨建家处与原告杨代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代兰受伤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代兰无责任,被告王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代兰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728元。2015年1月12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杨代兰出院后休养3个月,并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原告支出车辆救援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876**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代兰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及门诊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诊断书各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山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杨代兰主张其在绿博蔬菜种苗培育中心工作,工资每日1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加出院后90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清单,被告王泽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认定原告杨代兰的误工费损失为9700元(每日100元乘以97天);2、护理费。原告杨代兰主张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为其子杨代兰,护理费标准按济南市护工每日80元计算。被告王泽喜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60元(每日80元乘以90天)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王泽喜认可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690元,提供济阳县蓝天车城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泽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40元,住院7天,共计280元。被告王泽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210元(30元/天乘以7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代兰无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泽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肇事车辆鲁A876**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医疗费37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误工费9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护理费77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兰救援费200元。七、驳回原告杨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