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志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国(绰号:小国),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1月31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押解回大庆市并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林志国伙同高强、李显鹏、邱月明、何柳阳(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肇源县肇源镇SOHE酒吧喝酒,被害人王某和其朋友王××也在此处喝酒,期间因邱月明的哥哥张××、李××等人与王旭成的朋友王××发生口角,继而王某与张××、李××等人发生争吵,林志国等人看见后,林志国(持扎抢)、邱月明(持刀)、何柳阳、高强(持刀)、李显鹏(持刀)对王旭成面部、腹部及四肢进行殴打。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志国于2015年1月28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杯KTV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人吕××、赵××、王××、王××、张××、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志国及已决犯高强、李显鹏、邱月明、何柳阳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国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志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