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两轮摩托车,沿甘南县甘南镇夜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口附近,与李迎春停在路边的黑BRN4**号牌的长安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已处理),交警赶往现场处置时,发现邓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保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63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邓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与交通肇事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邓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