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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介林与被告孟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介林。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男,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北环东路。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介林与被告孟国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孟国海、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介林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国海驾驶晋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祁任线行驶至1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介林(后载张春花)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海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介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国海系晋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介林被送至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国海辩称,该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支付了张介林急救费用374元,张介林住院时押款4700元,对超出该应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该。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国海驾驶晋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祁任线行驶至12KM处,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张介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春花)发生擦碰,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介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介林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被告孟国海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国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74元。在庭审期间,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其在法定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查明,原告张介林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2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882元(27476元÷365天×25天)、误工费2844元(29661÷365天×3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2055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孟国海提供的驾驶证、晋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原告张介林医疗费票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介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孟国海驾驶其所有的KN64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介林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此三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5628.9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为5628.94元,该超出部分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被告孟国海应赔偿原告3940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5074元,超出了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被告孟国海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即1134元,可向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孟国海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介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介林13792元(已扣除被告孟国海垫付部分)。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介林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