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孙振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成武县伯乐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万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健、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数量、价格、支付期限及运输方式等,并就未了货款进行了核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付款。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0200.2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数量40.287吨,货款金额145267.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工作人员赵风明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钢材款金额140200.29元,在2013年10月31日付清。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0200.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货款140200.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00.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据合同法等规定,若不能证明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0200.29元及违约金(以140200.2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