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A5YA**号灰色别克牌轿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永生撞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2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