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来军、刘瑞等与高淑光、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军,刘瑞,来新锋,来新利,来盼盼,高淑光,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来军。系刘书廷丈夫。原告刘瑞。系刘书廷父亲。原告来新锋。系刘书廷儿子。原告来新利。系刘书廷女儿。原告来盼盼。系刘书廷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高淑光。被告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坟台村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军、刘瑞、来新锋、来新利、来盼盼与被告高淑光、被告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新锋及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高淑光及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高淑光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9公里+200米处,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刘书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书廷死亡。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淑光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高淑光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刘书廷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使原告的精神倍受打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50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高淑光及石家庄市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事故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计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高淑光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9公里+200米处,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书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书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淑光,高淑光和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淑光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书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书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淑光、刘书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高淑光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淑光、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补偿费182040元(9102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6134元/年×5年)。4、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49元(13664元/年÷365×3天×4人)。以上共计26442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同等责任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3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补偿费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77212.5元(剩余死亡补偿费10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丧葬费2126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9元,以上各项按照过错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五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