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文清与沈建明、王亮春、任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清,王亮春,沈建明,任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田文清,男,生于1962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温玉,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春,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被告沈建明,男,生于1973年9月l日。被告任小平,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缺席)原告田文清与被告沈建明、王亮春、任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及被告沈建明、王亮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清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沈建明向我借款100000元,偿还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被告沈建明用自己在瓜州县祁连街56号平房为此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王亮春、任小平作了担保。因我与被告沈建明是熟人,且借款时间短,就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三被告向我提供了银行卡账户,当我给银行卡上转付借款时,才发现是被告任小平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我与被告沈建明、王亮春、任小平协商后,三被告给我出据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亮春负责偿还,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20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还20000元,2014年7月20日前还3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还30000元,利息在借款还清后结算;被告沈建明、任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王亮春还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亮春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8335元(100000元×年息9.72%÷365天×313天)、借款80000元的利息5858元(80000元×年息9.72%÷365天×275天),本息合计94193元;由被告沈建明、任小平对本息94193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亮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意见,钱我还,但现在本金都还不掉,原告应该不要利息或少算利息。被告沈建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最初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收到钱,也没有用这个钱。由于原告的失误,把钱打到任小平的卡上了。如果把钱打给我,两个月后我就还上了也不存在利息,因此我不应该偿还借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实际上钱是被告王亮春用掉的,后来写保证书商定被告王亮春还钱,被告王亮春实在还不掉,我和被告任小平还。被告任小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沈建明向原告田文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沈建明用自己在瓜州县祁连街56号平房为此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王亮春和任小平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如果沈建明到期未还,由王亮春、任小平自愿还清。原告根据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号转付了借款,转款时原告发现所提交账号系被告任小平的。被告沈建明实际未收到借款,亦未使用借款,借款最终由被告王亮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到后,三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三被告就该借款进行了协商,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借款由被告王亮春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20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还20000元、2014年7月20日前还3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还30000元,利息等借款还清结算;被告沈建明、任小平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之后,被告王亮春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亮春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8335元(100000元×年息9.72%÷365天×313天)、余款80000元的利息5858元(80000元×年息9.72%÷365天×275天),本息合计94193元;被告沈建明、任小平对本息94193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担保书二张、还款保证书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文清给被告王亮春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亮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建明、任小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亮春未能按期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王亮春按“保证书”的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后,下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沈建明、任小平作为担保人亦未给原告还款,三被告均违约,致本案纠纷发生,故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亮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沈建明、任小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查明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春偿还原告田文清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14193元,合计94193元。限被告王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沈建明、任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沈建明、王亮春、任小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