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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亲之令,媒约之言撮合下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日出生女儿杨晓丹,2010年8月30日生下儿子杨瀚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在儿子出生不到半个月,被告故意找借口离家出走到如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晓丹、儿子杨瀚雄归被告杨某乙抚养18周岁止;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归儿子杨瀚雄、女儿杨晓丹所有。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日出生女儿杨晓丹,2010年8月30日生下儿子杨瀚雄。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和儿女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