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爱霞与刘锋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霞,刘锋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徐爱霞。委托代理人周明光,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锋展。原告徐爱霞与被告刘锋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光与被告刘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霞诉称,被告刘锋展因投资需要,从原告处借了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1870元,余款833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展辩称,不同意原告徐爱霞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系原告在网络上投资理财,风险应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徐爱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锋展欠原告10200元,后陆续偿还1870元,尚欠人民币8330元。因被告刘锋展对原告徐爱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欠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出具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锋展向原告徐爱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爱霞现金(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00元整(正)。”,被告刘锋展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陆续收到还款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锋展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徐爱霞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清偿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330元(10200元-187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在因特网上投资理财,其只是帮助原告查看理财的收益情况,并将收益提取后转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爱霞欠款人民币83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锋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