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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秀娟与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娟,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杜秀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长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梅,1974年7日14日生,城镇居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原告杜秀娟与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忠、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娟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原料科从事选豆工作,工作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2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非全日制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被告将社会保险金与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但具体的工资数额需核实后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杜秀娟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2015年1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杜秀娟自2007年12月30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与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杜秀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在被告从事非全日制的工作,担任选别工作;2、原告的工作时间为:9点至11点,14点至16点;3、原告因个人的原因要求被告不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直接和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4、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和用工关系,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和用工关系的,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被告每月公示原告的出勤时间和工资,原告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异议,超过60日视为认可被告核算的出勤和工资。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我因个人不能适用(应)工作的原因,现申请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请予批准。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5日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兰底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中记载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每月原告工作的小时数、小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贴、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该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字,但是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对原告不利的合同条款系被告事后自己填写的,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事的是全日制工作,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该辞职申请书系原告本人所书写,辞职申请书的内容系被告强制多次改动后形成的,不是原告的本意;3、工资表及出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依法不应当采信。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2、2014年5月份出勤记录表一份,该出勤表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春霞、李乃国、杨本飞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3、2013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情况;4、工作证一份、2004年9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工卡号一份、发放工资凭条一份,证明:自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1、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2、出勤表中无被告的单位公章,而且,被告单位实行电子考勤;3、该工资表中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要求对张春霞、杨本飞的笔迹及李乃国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完全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而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出勤表,被告否认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原告为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也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5月份加班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农村信用社存折、工卡号、发放工资凭证等证据,既无被告的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3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从事的系非全日制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而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可以证实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申请辞职的理由系“个人不能适应工作的原因”,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和年休假的工资数额,已经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622.9元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6405.7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但被告未能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额为22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秀娟与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秀娟2014年6月份工资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杜秀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完毕。四、驳回原告杜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