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住本市崂山区。2011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某村124号其家中,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闫某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毕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臧某甲、臧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0月,在上述地点,二次容留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毕某、臧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