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1等与吴×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冯×,吴×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46号原告吴×1,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冯×,女,195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吴×2,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原告吴×1、冯×与被告吴×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1、冯×,被告吴×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冯×诉称:原告吴×1、冯×系被告吴×2的父母。原告吴×1、冯×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女儿吴×3、儿子吴×2。吴×2本来和二位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吴×1、冯×年老体衰需要赡养,被告吴×2每月仅给付300元赡养费(二人共3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2每月给付原告吴×1、冯×每人赡养费500元(二人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2辩称:不同意二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就是一个出租车司机,经济状况不好。我在外面租房居住,家里的房子是我建的,我父母不让我们居住,他们却将房屋租出去收取租金,每年租金在8000元左右。我父母看病农村合作医疗可以报销,以前的赡养费我都给了,曾经有两个月我给过800块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1、冯×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农民,有子女2人,分别是女儿吴×3、儿子吴×2。原告吴×1、冯×年逾六十,一定程度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较少,需要其子吴×2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但是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吴×2系出租车司机,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6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通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二OO六年七月起,被告吴×2每月给付原告吴×1、冯×生活费三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现原告吴×1、冯×认为该标准过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1、冯×年逾六十,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吴×1、冯×的子女情况、被告吴×2的经济情况,原告吴×1、冯×要求被告吴×2承担的赡养费由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2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2自二O一五年六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吴×1、冯×每人当月赡养费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吴×1、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