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烈烽与林永辉、沈锡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烈烽,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94号原告:蔡烈烽,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辉。被告:沈锡儿。被告:林建龙。被告:林松强。原告蔡烈烽为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蔡烈烽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林松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烈烽的委托代理人许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烈烽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由被告林建龙、林松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341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暂计600833元);二、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70000元;三、被告林建龙、林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341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烈烽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如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林建龙、林松强自愿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2.支付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4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永辉、沈锡儿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9‰,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建龙、林松强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400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林永辉。原告自认被告林永辉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1日、8月5日、8月16日、9月3日、10月29日归还原告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85510元、50000元、100000元。又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7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的多余还款应折抵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折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131.16元,对原告诉求中该1422131.16元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422131.16元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借款本息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还约定,如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本院有部分未获支持,对律师费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扣减1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龙、林松强自愿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的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建龙、林松强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辉、沈锡儿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蔡烈烽借款本金1422131.16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422131.16元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永辉、沈锡儿赔偿原告蔡烈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被告林建龙、林松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蔡烈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634元,减半收取1281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3637元,由原告蔡烈烽负担1297元,由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林建龙、林松强共同负担1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