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巫溪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李武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巫溪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重庆市巫溪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强(特别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学,职务不详。被告李武学,男,汉族。被告李武平,男,汉族。被告谭金俊,女,汉族。原告重庆市巫溪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被告永大公司为购买门板、门锁等材料,于2013年10月30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巫溪支行)贷款2000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原告兴农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借款后,被告永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财务亏损。2014年8月11日,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向原告兴农公司发函,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兴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兴农公司代被告永大公司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013552.79元。为此,原告兴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连带偿还原告兴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13552.79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永大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永大公司以购买门锁、门板等材料为由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若被告永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巫溪支行有权就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永大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本息。同日,原告兴农公司与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兴农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永大公司补充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永大公司委托原告兴农公司为“(2013)年(重庆巫溪支贷)字第0301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借款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原告兴农公司与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同日,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为原告兴农公司的前述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兴农公司的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实现反担保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向被告永大公司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永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亏损,且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重庆银行巫溪支行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兴农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兴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永大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013552.7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兴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永大公司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3552.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2013)年(重庆巫溪支贷)字第0301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重庆巫溪支保)字第0302号《保证合同》、溪兴农委保字(2013)16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溪兴农(个人)反保字(2013)16号和(2013)16-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催款函》、《还款证明》、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重庆银行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重庆银行巫溪支行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巫溪支行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均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故前述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向被告永大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永大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兴农公司遂依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永大公司向农业银行巫溪返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至今,被告永大公司既未向重庆银行巫溪支行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将原告兴农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兴农公司要求被告永大公司向其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01355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农公司代被告永大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后,被告永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兴农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兴农公司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永大公司要求被告李武学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代偿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兴农公司为确保其追偿权的实现,分别与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兴农公司对被告永大公司在重庆银行巫溪支行的前述贷款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由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在原告兴农公司已就被告永大公司在重庆银行巫溪支行处的贷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作为反担保中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与被告永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巫溪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2013552.79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就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628.18元,由被告巫溪县永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谭金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钟华明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人民陪审员 卢祖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