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83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永吉村后宋屯。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永吉村后宋屯。身份证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某伟奇、、现年17周岁,长子张某某现年12周岁,开始二人感情很好,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名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仍有感情。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抚养两名子女,如果原告要分割财产,就要拿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55亩林地和一台四轮车。房屋和40亩耕地都是被告父母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A2,婚生子女张某某、张某某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于1998年9月28日出生、长子张某某于2005年1月5日出生的事实。证据A3,编号为A2300076926号的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5亩林地在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某于1998年9月28日出生,现年16周岁,长子张伟栋于2005年1月5日出生,现年10周岁。婚初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近几年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并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均未成年,说明婚后夫妻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存在争议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对原告还有感情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离婚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前提,原告刘洪波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尚未解体,故本院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