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孟宪波、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孟宪波,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杜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波。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健康路136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楼。负责人于振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勇与被告孟宪波、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杜环,被告孟宪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孟宪波驾驶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东路路口处时,与张强元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载原告刘勇)发生事故,致车损,被告孟宪波、张强元、原告刘勇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元、原告刘勇无责任。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6198元(42688元÷365天×(13天+40天)×1人,注:鉴定日期40天]、误工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车损费7514元、停运损失费34400元(43天×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3422.77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R×××××/鲁R×××××号车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鲁R×××××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没有陈述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鲁R×××××挂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份(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条例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孟宪波驾驶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东路路口处时,与张强元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载原告刘勇)发生事故,致两车损,被告孟宪波、张强元、原告刘勇3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宪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元、原告刘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即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33.7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4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刘勇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53天的护理费6198元(42688元÷365天×53天)。原告提交暂住证和居住证各1份,以证明其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60天的误工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鲁N×××××号重型货车因该起事故引发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7514元。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其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每天8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43天的停运损失费34400元(43天×8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孟宪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庭审结束后,原告刘勇与被告孟宪波经自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25天的停运损失费为10000元。原告刘勇同意被告孟宪波只承担其中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费,与被告孟宪波及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无关。另查明,事发时,鲁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临邑县新华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勇(有车辆挂靠协议为证)。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宪波(有车辆挂靠协议为证)。鲁R×××××号/鲁R×××××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自费用药的审核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元、原告刘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宪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是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孟宪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R×××××号/鲁R×××××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宪波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医保外用药的审核结果,应视为医保外用药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6198元(42688元÷365天×53天)、施救费1800元(含停车费1200元)、车损费751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合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勇与被告孟宪波自行协商的停运损失费10000元(25天×400元),考虑双方所从事的职业均系交通运输业,对内部行情基本了解,双方形成的共识与实际情况应当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54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5693.7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5693.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6198元、误工费70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41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施救费1800元(含停车费1200元)、车损费7514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31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停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限额的93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剩余的停运损失费8000元,应由被告孟宪波承担,因原告只向该被告主张6000元(已提交本院),余款2000元,应视为原告刘勇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勇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孟宪波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提交本院。四、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223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1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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