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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8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高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干家务活,原告做事不顺被告心意便遭辱骂殴打。原告曾在中宁恒辰世纪打工,被告因对原告出门不信任,与其妹妹去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辱骂,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上班。2014年7月底,被告认为原告做饭不合其口味,辱骂殴打原告。同月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务,但是婚后,被告的妹妹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5000元购买化肥、14000元用于放贷。要求:1、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生于2013年6月12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婚后,原、被告一起去灵武市中心区打工,原告几次找借口不回家、在别人家留宿,被告便打了原告。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可考虑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被告向他人借钱13.5万元,用于2015年2月4日出了交通事故的父亲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高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2014年7月,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处理个人与家庭事务过程中方式不当,发生过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与家庭事务,夫妻间的矛盾可以化解,也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