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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可可菲尔养生会所店上班时,乘无人之机将该会所收银台内的营业款1万余元盗走,同时将被害人王某某一台价值8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293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及电脑膜壳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亲属已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及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逃匿期间,通过他人主动退还赃款赃物,确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望西娥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